(2014)温泰刑初字第25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温泰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寿宁县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方向行驶,22时02分许,行经s228省道97km+8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查档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