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87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5)
(2014)温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6日9时许,在泰顺县西旸办事处尾厝村负责维持选举秩序的工作人员郑某清和叶某按指示返回时,途经原西旸镇政府三岔口的公路边,被当地部分村民围攻。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郑某清背后狠踢了一脚。经鉴定,郑某清第一尾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2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安驶往三魁镇方向。19时25分许,途经老58省道57km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和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7mg/100ml。
3、因对泰顺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不满,泰顺县三魁镇西旸社区部分村民于2012年7月15日晚至2012年7月26日上午,聚集在泰顺县西旸社区、西旸派出所,采取扣留警车及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向工作人员泼粪、冲水等方式,致使西旸派出所及西旸社区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状态持续了十多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于2012年7月25日晚在泰顺县公安局西旸派出所内向夏某等工作人员冲水,积极参与闹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同时又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其虽然有积极参与闹事,但其没有向夏某等人冲水,其只在边上看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安驶往三魁镇方向。19时25分许,途经老58省道57km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和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周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驾驶员查档记录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2月6日9时许,在泰顺县西旸办事处尾厝村负责维持选举秩序的工作人员郑某清和叶某按指示返回时,途经原西旸镇政府三岔口的公路边,被当地部分村民围攻。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郑某清背后狠踢了一脚。经鉴定,郑某清第一尾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因对泰顺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不满,泰顺县三魁镇西旸社区部分村民于2012年7月15日晚至2012年7月26日上午,聚集在泰顺县西旸社区、西旸派出所,采取扣留警车及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向工作人员泼粪、冲水等方式,致使西旸派出所及西旸社区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状态持续了十多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于2012年7月25日晚在泰顺县公安局西旸派出所内向夏某等工作人员冲水,积极参与闹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清的陈述,证实其与叶某到三魁尾厝村维护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现场秩序,后因村民不配合选举,有部分村民闹事,其与叶某就准备撤离现场,在撤离过程中被村民围住,期间其被周某甲踢了一脚,因为周某甲之前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其处理过,其是认识周某甲的,之后其去医院拍ct片,检查结果是尾椎骨骨折的事实。
2、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郑某清到三魁尾厝村维护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现场秩序,后因村民不配合选举,有部分村民闹事,其与郑某清就准备撤离现场,在撤离过程中被村民围住,期间郑某清被一男子踢了一脚,其辩认出踢郑某清的人是周某甲的事实。
3、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至2012年7月26日上午期间,因对泰顺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不满,泰顺县三魁镇西旸社区部分村民聚集在西旸社区、西旸派出所采取扣留警车及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向工作人员泼粪、冲水,经过辨认,被告人周某甲在这期间有积极参与闹事,其中在2012年7月25日晚,周某甲等人在西旸派出所内向其与陶某、翁某、周某丙等工作人员冲水的事实。
4、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在2012年7月25日,其在西旸社区办公,后聚集了许多村民,因不满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便开始围攻其,期间,其被多名村民拳打脚踢,当晚9时许,其与周某丙、陶某、夏某被村民推进一个房间内,之后周某甲等人对其四人进行冲水,直到次日凌晨六时许,其四人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
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中午,西旸社区的副主任翁某在西旸社区办公楼挂远程教育站点的牌子,其当时在办公楼里休息,后听到外面很吵,其出来后发现许多村民围攻翁某,其过去劝解,村民便对其与翁某进行拳打脚踢,当时其与翁某、夏某、陶某等人被村民关进一房间内,周某甲等人对其四人轮流进行冲水,直至次日六时许其四人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
6、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5日晚至2012年7月26日上午期间,因对泰顺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不满,泰顺县三魁镇西旸社区部分村民聚集在西旸社区、西旸派出所采取扣留警车及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向工作人员泼粪、冲水,经过辨认,被告人周某甲在这期间有积极参与闹事,其中在2012年7月25日晚,周某甲等人在西旸派出所内向夏某等工作人员冲水的事实。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清第一尾椎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1)2011年12月6日9时许,在泰顺县西旸办事处尾厝村负责维持选举秩序的两位工作人员被村民围着,其当时也在,其发现自己以前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处理过,于是其内心很气愤就上前踢了一脚这名工作人员,被踢后这名工作人员摔倒在路边,之后两名工作人员逃离现场的事实;(2)2012年7月份期间,因对泰顺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不满,泰顺县三魁镇西旸社区部分村民聚集在西旸社区、西旸派出所讨要说法,其有参与在其中的事实。
7、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包某某、周某乙、蔡某某、柳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陶某某、周某丙、蔡某丙、周某丁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刑罚,本案的部分相关证据及事实已被确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认笔录及被害人郑某清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清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罪行为,本院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夏某、翁某、周某丙、陶某等人的证言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参与聚众闹事并向夏某等人冲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没有向工作人员冲水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甲分别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对该节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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