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5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温泰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章汉光(已判刑)到苍南县灵溪镇旗杆底的一座老房子内窃得一块牌匾。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张某又伙同章汉光在距离该老房子大概350米远的华光庙内窃得一尊石佛。上述物品销赃金额共计为1800元。
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章汉光等人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80号老房子内窃得一张供桌。该供桌销赃金额为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章汉光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前科记录核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日的次日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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