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0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0-11)
(2014)温泰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08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林某某(已判刑)、曾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76号“阿彩”排挡前发生争执,受林某某的言语鼓动之后,赵某、曾某某决定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并伙同齐某某(已判刑)各持西瓜刀追砍郑某,曾某某、齐某某砍中郑某致其右背部、左腰部及右前臂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达轻伤。
2013年10月22日,林某某、曾某某、齐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吴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说明、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十里坪监狱刑释罪犯综合评价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曾某某、齐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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