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57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温泰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7日下午,泰顺县公安局民警陈某等人在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西山依法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另案处理)。在民警陈某将林某控制后,被告人钟某将陈某推到在地。在民警陈某起身追赶林某时,被告人钟某继续阻拦陈某,致使林某逃脱。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林某、谢某、陈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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