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3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温泰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经胡某(已判刑)介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万元的价格收购冯某甲(已判刑)窃得的牌号为浙k×××××的本田飞度轿车。经鉴定,案发时该被盗车辆的价值为635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经胡某介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5万元的价格收购冯某甲窃得的牌号为浙c×××××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案发时该被盗车辆的价值为161400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冯某甲、胡某、陈某甲、叶某、冯某乙、林某、陈某乙、王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韦某、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是初犯,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微微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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