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215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温泰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0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泰顺县司前镇峰门新村,撬窗进入被害人夏某家中,将卧室内的13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盗走。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撬窗进入被害人饶某家中,将放在储物间内的共10余斤人参和田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饶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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