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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42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温泰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无业。2012年8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122号隔壁一楼前间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董某某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右额顶部、左额部及左耳前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4年7月2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董某某身上及其位于泰庆北路369号三楼的住处共查获冰毒疑似物60.94克(含包装)。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总重量为42.02克,其中重39.78克的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赖某、胡某甲、胡某乙、季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分别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的冰毒、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扣押的冰毒、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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