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温泰刑初字第178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温泰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果,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陶某某以泰顺县文化科技楼、泰顺县人民医院、泰顺县新城乌岩岭道路等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每月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先后向王某甲等36人非法吸收资金1825.9万元,截止案发时,已支付本金及利息201.795万元,吸收资金具体情况如下:王某甲40万元;黄某甲12万元;黄荣华13万元;陶某乙17万元;董某甲25万元;董某乙25万元;曾某甲62万元;董某丙20万元;吴某乙28万元(已付利息8.4万元);吴某丙20万元;陶某丙11.5万元;张某甲35万元;陈某甲下40万元(已付利息8.225万元);潘某甲60万元(已付利息10万元);彭某甲20万元;彭某乙18万元(已付利息1.62万元);徐某156.9万元(已付利息26.65万元);王某乙5万元;张某乙5万元;吴某丁210万元(已付本金利息至少达110万元);郑某甲10万元(已付利息6万元);董某丁20万元;郑某乙128万元(已付利息7.5万元);高某25.5万元;刘某甲105万元;蔡某甲30万元(已付本金利息15万元);蔡某乙14万元;黄某乙10万元;曾某乙60万元(已付本金利息42.6万元);陈某乙10万元;吴某戊60万元(已付利息4.8万元);吴某己50万元(已付利息5万元);吴某庚100万元;潘某乙100万元(已付利息3万元);林某乙130万元(已付利息7.5万元);刘某乙150万元(已付利息15.5万元)。2012年6月,陶某某因无法偿还上述资金而外逃。
    2、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申领了卡号为20×××14的信用卡一张,后陶某某持该卡陆续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5185.97元,到期还款日后未归还。自2012年5月6日起,中国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至少两次以上向被告人陶某某进行催收。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黄某甲、吴某甲、陶某乙、董某甲、董某乙、曾某甲、董某丙、吴某乙、吴某丙、陶某丙、张某甲、陈某甲下、潘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徐某、王某乙、张某乙、吴某丁、郑某甲、董某丁、郑某乙、高某、刘某甲、蔡某甲、蔡某乙、黄某乙、曾某乙、陈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潘某乙、林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袁某、钱某、包某、欧某、陶某甲、林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据复印件;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房产买卖契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核单;账目明细;领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网银转账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房屋权属登记;机动车登记信息;建设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账户明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收台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陶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持本人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后超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催还记录与被告人陶某某庭审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发卡银行至少二次以上对陶某某进行有效催还,被告人陶某某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的事实。之后,虽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但在协议的还款期内仍未还款,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没有偿还相关款项的意愿,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陶某某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