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41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温泰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无业。2010年1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5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在泰顺县罗阳镇猛牛馆303包间内和被害人张某划拳喝酒,在划拳过程中,因琐事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江某某从桌上拿出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头部硬膜外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蓝某、饶某、彭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江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夫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