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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3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温泰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晓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与李某乙(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翁某丁诈赌致其输钱,而在泰顺县泗溪镇横坑社区大门前的路边,使用菜刀、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翁某丁的身体,致使翁某丁受伤。期间,李某甲用菜刀刀背敲击翁某丁的头部,苏某用脚踢翁某丁身体。经鉴定,翁某丁的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及腰1、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向文成县公安局举报翁某丁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委托翁兆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并告知李某甲有投案意向,2017年7月28日,翁某甲武在温州市火车站送他人上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翁某甲能、翁某乙、翁某丙、林某、翁兆的证言;证据登记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及户籍证明;勘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文成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语音督察系统查询单;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李某甲虽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表明其有投案意愿,但没有以其自身的实际行动去投案,不属于“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情形,不成立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因此,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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