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刑初字第175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温泰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原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泰顺县邮政局、电信公司将一笔70万元人民币汇入代理其职工奖金发放的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为躲避该笔资金的审计费用,决定将该70万元临时转到该公司出纳张某某个人账户存放,待年底审计后再转回公司账户。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借款利息,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笔70万元借贷给张某甲使用。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70万元转回到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张某甲按照2分钱月利息支付给张某某利息12133元。张某某家属于2014年6月10日上缴非法所得12133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出纳、从事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是从事公务,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是单位领导决定将资金放到个人帐户上,被告人虽有使用了单位资金,但没有“挪”的行为;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泰顺县邮政局、电信公司将一笔70万元人民币汇入代理其职工奖金发放的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为躲避该笔资金的审计费用,决定将该70万元临时转到该公司出纳张某某个人账户存放,待年底审计后再转回公司账户。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借款利息,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笔70万元借贷给张某甲使用。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70万元转回到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张某甲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给张某某利息12133元。张某某家属于2014年6月12日向泰顺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2133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
另查明,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其投资人为泰顺县人才服务中心(国有事业单位)和泰顺县宏信劳动保障事务所(系泰顺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下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林某为公司董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由林某推荐被聘为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出纳,连续任出纳一职直至2014年1月离职。其中仅于2013年4月有与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江省国资委产权登记信息、泰顺县国资办(2014)3号、6号文件、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12号抄告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基本情况、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泰顺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本票、进账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林某、毛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几项辩护意见,本院阐述认定如下:
1、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使用涉案款项的行为非从事公务的问题。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是由泰顺县人才服务中心与泰顺县宏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投资设立,其投资主体及资金性质均为国有,系国有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经时任泰顺县人才服务中心副主任林某的推荐,于2008年12月份起受聘连续地在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中担任财务出纳一职,直至2014年1月离职。在此期间,虽然仅在2013年4月才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前公司均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稳定而连续。张某某担任的是出纳一职,其对公款的收、付与保管,是代表泰顺县振泰人才有限公司履行对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重要职责,因此系从事公务,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款项系经公司领导集体决定存放在张某某个人帐户上,张某某并无“挪”的行为,而且与其个人的款项混同,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不再属公款的辩护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将公款暂时存放在张某某的个人帐户上,只不过是公款保存处发生了变化,并不改变公款的属性,不得因与私人的款项混杂存放就可以擅自挪用了。被告人将70万元公款通过转帐方式出借给他人,挪用行为即已实行。
3、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通知后虽然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和调查,但其在询问、调查以及第一次讯问中只供述挪用出借70万元的单位资金共计20余日的事实,编造借款主体是张某丙、是按张某丙的指示将款转给张某甲以及张某甲还款后付到其帐户上的1万余元是酬谢费等事实。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情况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陆续供述承认之前就有过借钱给张某甲赚取利息的情况,双方之间已有按惯例付息的默契,可以证实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时仍刻意隐瞒将款项出借给张某甲是用于赚取利息营利这一关键事实。被告人对进行营利活动事实如果掩饰成功,其挪用公款70万元共计20余日的行为将因构罪要件的欠缺,司法机关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这一关键事实在侦查机关有了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才不得不陆续如实交代,可见,被告人主动到案却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到案不具有悔罪性,依法不成立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出纳,明知个人帐户上的70万元系公司临时存放由其保管的公款,利用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12133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赵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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