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6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1-7)
(2015)温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南路驶往新城方向,行经分泰线62km+5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