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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温泰刑初字第243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温泰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无业。2014年7月2日因吸毒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敏敏。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1日,蔡某(已判刑)居间介绍洪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泰顺县罗阳镇帝豪宾馆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通过蔡某贩卖给洪某。
    2、2014年2月7日下午,蔡某居间介绍洪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泰顺县罗阳镇帝豪宾馆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
    3、2014年2月14日凌晨,蔡某居间介绍洪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在蔡某通过微信将陈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洪某后,洪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
    4、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4日间的一天,蔡某居间介绍洪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泰顺县罗阳镇帝豪宾馆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通过蔡某贩卖给洪某。
    5、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罗阳镇泰庆北路21号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
    6、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罗阳镇新坐标酒吧楼上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
    7、2014年7月2日,泰顺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蔡某、李某、董某、郑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讯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在开庭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不具有坦白情节。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1600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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