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4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1-7)
(2015)温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被告人龚某甲在其租赁的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水电弄5号房屋内,容留妇女韦某某、叶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利润。同年10月7日,韦某某、叶某某在该房屋内卖淫至少4次,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潘某、叶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龚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容留他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甲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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