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查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龙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西龙线26km+200m(慈溪市新浦镇地方)处时,与莫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达到20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和莫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和莫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卢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交通事故照片、事件单、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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