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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符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周巷镇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15km+508m处时,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符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符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件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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