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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慈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慈甬路附近时,因超过规定时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北向南横过慈甬路由胡某强骑行的三轮车(乘坐华某珍)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强、华某珍两人受伤,均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熊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被告人熊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9614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撞击部位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及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熊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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