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06年6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对面的肯德基餐厅内,以服务员朱某态度差为由,无故将柜台上的一台收银机推落在地,致使该收银机摔坏,又对朱某进行掴掌殴打。经鉴定,被损收银机毁损价值人民币3610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家属已赔偿肯德基餐厅人民币12106元、赔偿朱某人民币5000元,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孙某、朱某的证言、病历资料、被损物品照片、现场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报告书、形式账单、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浩 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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