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琳君。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伏某、刘某及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伏某、刘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兴市路被害人李某的租房,撬挂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充电宝1个(无法估价)。
被告人伏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伏某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伏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伏某、刘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伏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治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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