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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查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bhv697q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樟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樟新线5km+700m处(慈溪市逍林镇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励某青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检测经过、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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