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相公殿门口,窃得张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
2.2014年3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潮塘东路门口,窃得方某停放的“豪爵”牌平板摩托车1辆(无法鉴定),内有深绿色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14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至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仁南路门口,窃得屠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皮夹克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方某、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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