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7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新浦医院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305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贩卖给刘某。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违禁品海洛因0.305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