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红霞。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中午,李某因与毛某甲有感情纠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三北东路毛某甲家门口呼喊寻找毛某甲,后与毛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在外的毛某甲经电话闻讯后,电话联系表兄被告人王某甲过去看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即叫上被告人沈某甲至毛某甲家,与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共同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与李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茅某、毛某甲、毛某乙、王某乙、沈某乙、周某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陆红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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