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2004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小陈”(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社区童祠路公寓楼,将楼内的监控设备破坏。后于当晚7时许,由被告人曾某望风,“小陈”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先后进入该楼吴某租房、胡某租房、张某租房,共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20元)及人民币1700余元。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胡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票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小钥匙4枚、开锁工具1套,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小钥匙四枚、开锁工具一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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