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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长河西街,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窃得老版人民币162元及台式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说明、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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