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香港人,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居民。2007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蒋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3日至同月30日,被告人蒋某明知“孙老板”(另案处理)从事网络赌球代理,而从其处获取“金沙”世界杯赌球球盘,并通过被告人施某提供给宋某甲,由宋某甲、龚某、史某等人,在慈溪市天地花苑酒店房间内,进行投注赌博,后被告人施某再与被告人蒋某进行赌资结算。期间,累计接受投注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蒋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施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宋某甲、龚某、史某、宋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网页截图、手机信息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施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蒋某、施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施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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