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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初至同年7月,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军(已判刑)经预谋,合股从事“百家乐”网络赌博坐庄。后杨某军从傅某绒(已判刑)处获取“百家乐”赌博代理账号、会员账号,并将代理账号分割出会员账号后,将账号及密码提供给胡某等下家投注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已被追缴),被告人杨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3万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力、胡某、施某章的证言、同案犯杨某军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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