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
被告人冉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中。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冉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范某、冉某甲及辩护人聂昭洪、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8日3时至9时许,在位于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的慈溪青雀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被告人范某、冉某甲以王某与被告人范某的妻子冉某乙发生性关系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因他人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而未得逞。同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冉某甲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冉某甲已取得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冉某乙、冉某丙、吴某、温某的证言、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范某、冉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冉某甲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冉某甲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冉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聂昭洪、杨振中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范某、冉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范某、冉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聂昭洪、杨振中请求对被告人范某、冉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冉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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