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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朱某甲(已判刑)因在“陌陌”上聊天时与郑某发生争执,遂伙同被告人曾某和徐某林及“小刚刚”、“小三”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杭州湾水泥厂门口,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将郑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甲、徐某林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镐某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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