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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保利滨湖天地北地块12号楼施工现场,因货梯使用问题,与石材工蔡某乙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邓某甲随即电话纠集工友被告人邓某乙及王某辉、王某超(均系未成年人,已判刑)赶至现场,持工地上的钢管、三角铁等物,与蔡某乙及其工友曹某均、孟某、蔡某丙、蔡某甲等人发生扭打,并将曹某均、蔡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均外伤致面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蔡某丙外伤致右额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及王某辉、王某超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辉、王某超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均、蔡某歧的陈述、证人阙某、蔡某甲、孟某、蔡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同案犯王某辉、王某超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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