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迪波,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岑某。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张某、岑某及辩护人孙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底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袋冰毒(净重0.4233克)贩卖给尹某。
2014年6月底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袋冰毒(净重0.408克)贩卖给尹某。
2014年6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在林某的陪同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格兰商务酒店附近尹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冰毒(净重0.2017克)贩卖给尹某。
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尹某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4年7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骨骼保养馆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岑某处购买1小瓶可疑白色晶体。后被告人张某在该保养馆内,将上述可疑晶体贩卖给尹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小瓶(净重2.6831克)。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1袋(净重1.7883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岑某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岑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张某、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电话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某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岑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孙迪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毒资应予以追缴,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扣押毒资人民币8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5.5044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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