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0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因吸毒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娜君,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沧田宾馆212房间内,因琐事与钱某乙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用刀将钱某乙捅伤。经法医学鉴定,钱某乙外伤致心脏破裂,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肺破裂,予修补,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钱某乙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陈某、施某、钟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岑娜君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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