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0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琳君。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罗某、蒙某),沿慈溪市南三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三环南路叉口(慈溪市横河镇地方)处时,与自北向南由陈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死亡、被告人韦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0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灯控路口,遇红灯仍通行、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应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
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与死者罗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韦某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已支付死者近亲属第一期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陈某与死者罗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死者近亲属合计人民币96000元(含浙b×××××轿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蒙某、徐某、胡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火化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事件单、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已赔偿死者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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