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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查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前应路与金山路路口处时,被慈溪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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