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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同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从上家邹松松(另案处理)处获取“金沙”网络赌球的账号及密码,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接受毛某、宋某、胡某等人的赌球投注,并进行赌资结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累计接受投注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陈某乙、毛某、宋某、胡某、蔡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账户明细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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