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同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利用其租住在钱某、鲁某出租房的便利,先后三次至慈溪市周巷镇天潭村西潘,溜门进入钱某、鲁某的住宅内,分别窃得人民币25元、25元、1000元。同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再次进入上述住宅内,欲行窃时被鲁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接警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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