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芦苇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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