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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农民。2014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聂某伙同王某良(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撬门锁进入储某的租房,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赃物的李某(另案处理)。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储某。
    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良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聂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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