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童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白金汉爵西门对出处时,与于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童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及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事件单、谅解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童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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