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江川,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胡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1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付某华、郑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由付某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租乘被害人严某的洪都牌hd125-2型摩托车至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与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曾某及郑某汇合后,三人即对严某实施殴打、搜身,并从严某处劫得人民币100元及洪都牌hd125-2型摩托车一辆、波导93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40元),后逃离现场。
2003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付某华、吕某忠(已判刑)经预谋,驾乘洪都牌hd125-2型摩托车沿慈溪市樟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浦卫生院往北约400米处,后采用脚踹、拖拉等暴力手段,对骑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袁某、王某夫妇实施抢劫,并从二被害人处劫得女式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及波导s12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元),后三人弃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涉案洪都牌hd125-2型摩托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严某。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同案犯付某华、郑某、吕某忠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暂存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江川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人民陪审员 许 红 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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