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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许某。
    被告人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岑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叶东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谢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谢某乙、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谢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许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谢某乙死亡,要求被告人岑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49078元、丧葬费24463.50元、医疗费2388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77229.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岑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力驱动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叶东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谢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谢某乙、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谢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因被害人谢某乙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88元、丧葬费24463.50元、死亡赔偿金3490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7642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许某、陈某定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许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42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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