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剑锋,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冯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新潮流网吧门口,采用辣椒水喷人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姜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17克,价值人民币5270元)。
2.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古窑道口附近,采用辣椒水喷人的手段,劫得被害人蒲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眼镜等物。
二、抢夺犯罪事实
1.2014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古窑道口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际,夺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80余元、海信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等物。
2.2014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一路上,趁被害人丁某不备之际,夺得被害人丁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段(重6.61克,价值人民币20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蒲某、胡某、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销售小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犯抢夺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冯剑锋请求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胡 新 春
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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