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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喻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其租房内,容留王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一次。
    同日下午,被告人喻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王某、项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一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项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喻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饮料瓶3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饮料瓶三只(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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