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200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骊莲、谢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高骊莲、谢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红韵足浴店808房间,与陈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刘某等人劝下。之后被告人崔某先行离开,在足浴店门口,陈某自觉吃亏,又向被告人崔某挥拳,被告人崔某顺势一推,将陈某推倒在地,致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被他人致伤头部后昏迷,经ct检查及术中发现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及硬膜外血肿,此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崔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刘某、雷某、潘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事情经过、谅解书、借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高骊莲、谢挺请求对被告人崔某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胡 新 春
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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