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建、张某林、郗某光、李某红(均已判刑)及洪某、何某、“小胡”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刀、棍、手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天天红超市,由李某红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等人爬墙、撬窗进入二楼陈某乙、朱某夫妻卧室内,采用威胁、殴打并将陈、朱二人捆绑、封嘴等手段,劫得人民币6万余元及芙蓉王香烟1条,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建、张某林、郗某光、李某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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