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乙、李某元,农民。2006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四甲路的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4041克)贩卖给刘某、陈某。后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被民警扣押。
同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长河镇三大队老屋里路附近,欲将毒品贩卖给刘某、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扣3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4387克)。
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话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428克、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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