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其自己家中,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接受邹某、胡某、郑某、陆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0余元,并将接受的码单转报给上家“校哥”(另案处理)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谢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胡某、郑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非法接受多人“六合彩”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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