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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罗某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撬门锁进入李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
    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等人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五塘新村,撬门锁进入曹某的租房,窃得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
    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等人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撬门锁进入刘某的租房,窃得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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