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徐某丙(分案处理)在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二甲路建房工地,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人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胡某(系被告人蒋某甲的岳母)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蒋某乙因故倒地,胡某面部被徐某丙用拳头打伤。被告人蒋某甲见状,即上前持木棍击打徐某丙的头部,并在徐某丙受伤倒地后,又持木棍击打徐某丙的身体。经法医学鉴定,徐某丙外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液气胸,肺压缩约20%,行“闭式胸腔引流术”,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已与徐某丙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徐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29.05元(款已履行),取得了徐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蒋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郑某、蔡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